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足見被告素行並非不佳,惟其智識程度不低,而以聲請意旨所指之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於犯罪後已承認犯行,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有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