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易緝字第5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偵字第5556、6568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向南投南崗郵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務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年中,透過友人 簡舜興 將其上開帳戶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他人使用,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取得甲○○前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參加南亞受災災後重建晚會抽中二獎一百萬元,必須先匯款所得稅用愛心認購電腦,如要加入正式會員,需再匯款三十萬元,乙○○不疑有他,即依照對方指示,經填妥郵政國內匯款單向郵局櫃台欲匯款三十萬元入甲○○上開帳戶,經郵局業務員阻止,方未匯款。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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