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民國82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757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本案再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顯徵其甚為衝動而己身檢束能力之低弱,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辯稱業與告訴人和解,惟其所提和解書當事人欄為「 游淑惠 」,又未提出游淑惠係取得告訴人授權而與被告成立和解之證據,難認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