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B945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迴覆聯及通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李俊隆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迴覆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公共危險、詐欺、誣告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迴覆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俊隆」署押共計四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