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芬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1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嗣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3月28日中女戒衛字第1111200095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1年3月28日中女戒衛字第1111200095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被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7分,動態因子合計15分,總分合計62分,已逾60分,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考量上開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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