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白維霖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人)並無判決書所載之罪刑,本案是被害人挾怨報復,檢察官只憑被害人誣告之詞就認定聲明人犯罪,當時聲明人測謊是因為太緊張所以測謊未通過,卻因此被誤判,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明人有強迫被害人吸食毒品,本案事實上是被害人自行吸食毒品,又認為聲明人有偷她手機,心懷不滿才誣告本案罪刑,請求法院重新調查審理,給予聲明人公平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其主文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所為上開判決
主文,其文義清楚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聲明人聲明疑義意旨主張其並未違犯本案犯行云云,經核係針對原判決事實認定部分所為爭執,而非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有任何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其聲明疑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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