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許佩慈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合意管轄之約定,經債權轉讓後,於受讓後之當事人間仍有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而此亦可避免原有管轄權約定之當事人藉由債權移轉,以規避或變更原先合意管轄約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給原告。查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就本契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鶯歌區,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不利益,是原告仍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生所生之清償債務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愷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