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震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補充為「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前,因前揭車輛左右偏移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震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飲酒後,先自雲林縣斗六市黃昏市場麵攤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再自友人住處外出之數個舉動,係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