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 黃沛婕 被告 吳思慧
吳庭堯 玉山銀行信用卡部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明確「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部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