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第7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啓峻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壹、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在內。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2、574、582號解釋意旨參考);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同法第290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貳、本院之判斷:被告洪啓峻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因交通事故就診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時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慢性硬腦膜下積水、目前遺存中樞性神經系統機能後遺症、重度失智症、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於110年8月13日就診時,醫師診斷為:「出血性腦外傷,水腦症、失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病字第1100004309、111000062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175頁)。又被告出院後至雲林縣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該中心關於被告是否具備到庭接受審判之能力回覆略以:「被告病情如醫師診斷(參前述),目前被告意思能力不清楚、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生活無法自理,四肢功能受限,能言語,但無法清楚明白表達,身上滯留鼻胃管、尿導管,24小時需專人照護」有該中心長青老字第10000144、100001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9、173頁)。另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遠距方式,對身在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被告進行遠距訊問及勘驗程序,其結果略以:被告鼻子插有鼻胃管,係在臥床狀態下應訊,應訊前需要更換尿布,幾乎沒有行動能力,對法官的問答,只能回答簡單的單音,無法有組織地回答問題,回答問題相當破碎,語意無法確認等情,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02-204頁)。可見被告身體之物理狀態,因臥床屬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且被告之理解、表達或陳述能力,亦因受疾病之影響,無法在法庭上為正常之理解或表達,難認被告有正常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應認被告確因疾病,致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而缺乏健全之訴訟能力,屬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肆、本裁定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潘韋丞
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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