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寶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
1年3月14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表:【受刑人鄭金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拘役25日②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①110年6月12日19時3分許②110年6月12日19時25分許110年8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6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74號110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判決日110年8月30日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74號110年度六簡字第293號確定日110年10月12日111年2月15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9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83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