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嘉偉係勝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境公司)之駕駛人員,平日以駕駛勝境公司之乙類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3日17時2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尖山路與文化路1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 邱靖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璟玲 沿文化路136巷行至上址交岔路口欲右轉尖山路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誤載為「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自右轉彎進入尖山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璟玲人車倒地,黃璟玲因此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右側第五腰椎神經麻痺併右足下垂、右側氣胸併雙側肋膜積水、第四、五腰椎橫突及脊凸線性骨折等傷害,導致黃璟玲迄今仍存有右下肢縮短、右腿跛行呈中度肢體障礙,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嗣高嘉偉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璟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並經證人邱靖媚、黃璟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又告訴人黃璟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位移嚴重致右下肢縮短,且右側第五腰椎神經麻痺併右足下垂致右腿跛行,並經認定為中度殘障第7類障礙類別,屬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公分以上等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慈濟醫院102年6月29日、10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之1、第35頁、第107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無疑,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亦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遊覽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因而與邱靖媚搭載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邱靖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高嘉偉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2年4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
7頁),嗣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則為:「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修改文字為:『邱靖媚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右轉車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本件邱靖媚搭載告訴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雖同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查被告係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此部分業據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告訴人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檢察官仍執詞主張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已無可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且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既已詳加參酌上述本案量刑上所應考量之各項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殊難遽認有何失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容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