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8日以「驅動工具組合新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568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月31日(97)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7200716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6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08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