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
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民享街93巷3號4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安街口前,為警攔查,並經林志軒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所受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林志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1段20巷2弄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安街口前,為警攔查,並經林志軒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編號UL/2010/8027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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