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一三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手套壹雙,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手套壹雙,沒收。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撤銷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一)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之八戊○○住處,見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徒手打開後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VCD放映機、發電機各一台、洋酒八瓶、行李箱一只等物後離去,並將之變賣花用殆盡。嗣經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遺劉之手套一雙,並於該手套上遺留之班跡,經鑑驗比對丁○○之DNA相符而查獲。(二)丁○○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己所有之同型廠牌車種鑰匙一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後,插入車鎖啟動車子,竊取 梁壽財 所有、由其妻己○○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丁○○於得手後,同日晚間即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上智國小天橋下,將該自小貨車交予知悉該車為竊盜所得之贓車之庚○○(另行審結)及甲○○收受,庚○○及甲○○二人遂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收受該贓車後,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該贓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一四五之一號 陳建中 所經營之億順汽車商行,欲將該贓車賣予不知情之陳建中,庚○○、甲○○二人為恐陳建中懷疑該車之來源而不欲買受,乃由庚○○持車上不知為何人所放置之乙○○遺失之身分證向陳建中出示之,佯稱其為乙○○,並將乙○○之身分證交予陳建中以擔保順利完成汽車過戶手續,惟由甲○○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簽名,議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陳建中先給付二萬元予庚○○、甲○○二人,剩餘之價款則約定於該車順利過戶後再付清,庚○○、甲○○二人則將該車交付予陳建中。庚○○、甲○○二人得款後隨即搭乘丁○○所駕駛之汽車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普通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丁○○、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㈠被告丁○○部分:⑴關於事實欄一(一)之無故侵入住宅、普通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指述綦詳,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被害人戊○○住宅採集到之煙蒂一根、沾有斑跡之手套一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該煙蒂及手套斑跡DNA─STR型別與丁○○之DNA型別相同,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住宅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二九三0八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三六一0六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
⑵關於事實欄一(二)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梁壽財之妻己○○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該失竊之自小貨車照片一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
二十至二十二、三十一頁)。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核與證人陳建中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建中與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乙○○之身分證影本、梁壽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
(三)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丁○○、甲○○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無故侵入住宅、普通竊盜犯行,被告甲○○確有共同收受贓物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又被告丁○○前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相距已逾一年有餘,且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竊盜罪,依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是臨時起意」(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則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二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
(四)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庚○○二人間,就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撤銷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次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所竊取物品價值非屬輕微,然因不知進取一再犯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不知合法賺取所需,收受贓物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導致汽車所有人處於難以尋獲之危險,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丁○○、甲○○二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為其所有供其行竊之用手套一雙,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為其所有供其行竊之用鑰匙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