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抗告人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選任 詹順貴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不適當,且原裁定未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已知之債權人以通知書送達之,而係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由破產管理人為上開裁定之送達,其送達程序為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間宣告破產事件「受裁定」之人,故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該宣告破產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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