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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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送達代收人 楊錫熙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子字第八三四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佳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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