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因抗告人未依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繳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上訴。茲抗告人以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繳納足額上訴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並提出繳費收據一紙為憑,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