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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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北交簡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竹交簡字第七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者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而後者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戒慎,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口四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直行,適有丁○○騎乘腳踏車沿信義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乙○○在通過路口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撞及丁○○與所騎乘腳踏車,丁○○遭此撞擊後,推彈至當時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往東沿信義路四段道路繼續行駛而臨停在前揭交岔路口待轉,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上,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暨頭皮撕裂傷、骨折,身體多處部位鈍、挫、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對丁○○亦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甲○○及行駛於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駕駛人 臧仲甫 ,記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車輛特徵線索,交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之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六至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㈡核與當時駕車適經該地而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甲○○、臧仲甫、丙○○,以及當時搭乘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乘客 鄭彩嬌 分別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當(參見同前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八至九頁反面、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六頁反面),且證人臧仲甫於肇事當時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警局詢問時指陳肇事車輛之車號、車型、顏色各節,均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況互核相符,亦有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採證照片影本數幀在卷可參(參見同前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至四十一頁),㈢證人甲○○在肇事現場當場拾獲並提出扣案之汽車後照鏡一個,確係原屬被告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所有,此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藍保管自第一七八0號收受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參,㈣又本件事故發生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憑(參見同前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七至二十七頁)。㈤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足徵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無訛。
二、至告訴人丁○○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事發當時及同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中,均指陳肇事車輛係由甲○○所駕駛之黃色營業小客車,惟此部分已為甲○○所否認,並迭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所見肇事經過稱:當時其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信義路四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往東沿信義路四段道路繼續行駛而臨停在前揭交岔路口待轉,其為該路口待轉之第一台車,突見由對向車道駛來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撞及正穿越道路而在其車左前方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該告訴人因此撞擊力之故彈跳至其所駕駛車輛之前引擎蓋上,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核予前揭證人即停在甲○○車後停等紅燈之汽車駕駛人臧仲甫,搭乘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乘客鄭彩嬌,以及駕車適經肇事地點之丙○○分別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不否認當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有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況其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甲○○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車輛所受損害部分,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元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為憑(參見同前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八頁),是告訴人指述甲○○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一節,為告訴人突遭受撞擊後所見情事,當係誤認所致,此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故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甲○○駕車肇事,足徵本件車禍事故應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肇事,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於事發後既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因心虛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傷及告訴人,且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惟於本次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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