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淵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肆張、簽單名冊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應予更正為「下注六合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3元、57元,下注今彩539金額分別為72.5元、63.5元、53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自任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
539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而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助長投機、射倖風氣,且本件經營賭博之規模非小,時間長達1年多,所獲利益及本件所生危害均非淺,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木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4張、簽單名冊4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1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並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由甲○○與賭客對賭,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核對後,凡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7月16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注單4張、簽單名冊4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傳真機1臺、簽注單4張、簽單名冊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4張、簽單名冊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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