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甲○○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臺南縣西港鄉農會(下稱西港鄉農會)供銷部主任,上訴人即被告丁○○係該農會供銷部雇員。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西港鄉農會理事,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甲○○之父,在西港鄉經營「雜糧乾燥中心」。緣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現已改為臺灣省政府糧食處、下稱糧食局),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委託臺灣省農會辦理「八十六年一期作國產雜糧玉米保證價格收購」業務,臺灣省農會乃轉委請西港鄉農會協助辦理上揭業務。西港鄉農會乃指派丙○○、丁○○負責辦理該項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二人依糧食局與臺灣省農會訂立之「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委託契約」第八條約定,均係受糧食局委託,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且均明知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雜糧,或為銷售後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申購者不得將承購國產雜糧,擅自轉讓」。詎丙○○、丁○○、甲○○、乙○○均明知玉米市價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四至五元,而保證收購價格,則為每公斤十五元,二者價格懸殊。故糧食局規定,依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國產玉米時,以當期自行生產者為限。因西港鄉於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採收前,適逢風災,農民多無收成,可供收購獲利。甲○○、乙○○見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丁○○,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指甲○○與乙○○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丙○○、丁○○辦理糧食局委託西港鄉農會向農民收購契約作玉米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甲○○、乙○○先透過不知情之余源發、 李錫江 ,以每公斤四.二二元,向德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購得德隆公司,貯存於西港鄉農會倉庫內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七百八十七公噸九百二十五公斤,預備以其中部分(即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以圖取成本與糧食局保證收購價格間之差額。旋由丁○○於其業務上作成「西港鄉農會圓筒倉庫(鋼筋混泥土倉庫)儲存八五、八六年秋裡期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上,虛偽記載德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提領一百七十九公噸三百五十六公斤玉米;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情形旬報表」上,虛偽記載德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提領七百八十七公噸九百二十五公斤玉米;於「臺灣省農會八
五、八六年裡作國產玉米提貨單記錄聯」上,虛偽記載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各提領玉米二十萬公斤;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領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公斤玉米,並由丁○○於「臺灣省農會八五、八六年裡作國產玉米提貨單記錄聯」、「提領情形簽章」欄,分別偽造提領人「 楊義一 」署押四枚,表示楊義一已代表德隆公司提領上開玉米完畢。復由丙○○核章,持上開偽造不實之文書向糧食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德隆公司、楊義一暨糧食局對契作玉米管理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至廿二日,西港鄉農會辦理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保證價格收購業務時,甲○○、乙○○即以原留存西港鄉農會倉庫內之上開八十五年秋作玉米,冒充農民 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 (計九人,前五人報繳數量,為五千零九十公斤,該五人往年,均由西港鄉 黃良雄 所營「良雄乾燥中心」負責代繳,八十六年一期契作則讓由甲○○報繳;後四人報繳數量,為五千七百五十公斤)生產之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而報繳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丙○○、丁○○仍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虛偽不得收購該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舊玉米,仍依每公斤十五元保證價格,辦理收購,並於「西港鄉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檢收及代運工作報告表(結束表)」,虛偽記載 方金全黃玉新謝金鍊 曾代運上開報繳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玉米予西港鄉農會,使糧食局依每公斤十五元玉米保證價格付予各該農民,共向糧食局詐取十六萬二千六百元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均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所明定。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人員之身分,與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以該條例處斷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某條款之罪,始與法文規定相符。原判決既認定乙○○、甲○○均非受糧食局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係與具有此身分關係之丙○○、丁○○共同實施本件犯罪,則其主文諭知:「甲○○、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不但與法文規定不符,復與其事實認定牴觸,自屬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所圖取者乃甲○○、乙○○購入玉米成本與糧食局保證收購價格之差額(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三行),不但與事實欄另認定:「虛偽報繳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玉米予西港鄉農會,使糧食局依每公斤十五元玉米保證價格付予各該農民,共向糧食局詐取十六萬二千六百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七行),不相符合,復與理由說明:「被告等利用辦理糧食局委託西港鄉農會收購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之機會,明知如非當期作所生產玉米,應予以拒收,竟假冒農民名義,以八十五年舊玉米充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玉米,而向糧食局詐取財產十六萬二千六百元(每公斤收購保證價格十五元,乘以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相互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是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如援引該勘驗結果作為判決之基礎,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原判決不採納證人 楊義正 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述,乃以勘驗楊義正當庭之簽名與卷附「臺灣省農會八五、八六年裡作國產玉米提貨單記錄聯」上提領情形簽章欄之「楊義一」署押,無論筆跡、神韻均有不同,為其所憑之證據。惟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並未就上揭勘驗情形及其結果,制作勘驗筆錄,於審判期日復未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前開勘驗結果,命渠等為辯論,原判決上引說明即非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均屬於法有違。(四)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主文宣告及事實認定,丙○○、丁○○係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連續犯,甲○○、乙○○亦係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連續犯(見原判決
主文第二、三行,第三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惟理由內却未說明為此連續犯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五)原判決採納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之供述:「八十六年一期玉米,約於八十六年七、八月收割,適逢颱風來襲,農民收成普遍不佳,故甲○○有機可趁;甲○○父子,另於收購期限最後一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親自載運玉米,至農會報繳,我為掩飾上情,乃製作不實代運運費交由信用部,匯給代運工方金全等人朋分」(見偵查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於事實認定:「丙○○、丁○○仍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虛偽不得收購該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舊玉米,仍依每公斤十五元保證價格,辦理收購,並於『西港鄉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檢收及代運工作報告表(結束表)』,虛偽記載方金全、黃玉新、謝金鍊,曾代運上開報繳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玉米予西港鄉農會」,如若無誤,則支付予方金全、黃玉新、謝金鍊之代運費,是否亦由糧食局委託西港鄉農會支付﹖若是,該筆代運費究有若干﹖由何人領得﹖該筆款項是否亦係糧食局透過臺灣省農會委託西港鄉農會辦理「八十六年一期作國產雜糧玉米保證價格收購」業務所支付款項之一部分﹖若是,糧食局透過農西港鄉農會支付該筆代運費是否係因陷於錯誤﹖此部分事實,與原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關係原判決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自應詳加調查剖析釐清。(六)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該項證據如不足供證明待證事實,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則糧食局透過臺灣省農會委託西港鄉農會辦理「八十六年一期作國產雜糧玉米保證價格收購」業務之期間,係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甲○○於電話中與某人稱:今晚我會送玉米帳單過去,你們再幫我收一下,你們要賺就收四百九十元,不賺就收四百七十元。(2)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某女,打電話問甲○○: 榮宗 來說,他玉米未收,給你繳,如何!甲○○答稱:不要亂講,電話中不要講,均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後,甲○○仍與不詳姓名者談論收購玉米之事,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後,仍有以舊玉米冒充當期玉米,藉其他農民名義報繳農會,以向糧食局詐取玉米保證收購價格之行為。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仍將之採為證明被告等涉犯本件犯罪之證據,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乙部分)及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理由記載:「由此可知,被告乙○○、甲○○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庫存玉米冒充八十六年一期玉米報繳,其冒繳數量,共為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即黃火旺二千四、郭老長二百五十公斤、黃樑一千四百公斤,合計五千七百五十公斤;其餘五千零九十公斤,則由黃良雄讓與『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五人空缺,由甲○○辦理繳交)」(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顯係漏載乙○○、甲○○用黃金水名義冒繳之玉米一千七百公斤;另理由記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舊期玉米冒繳詐取謀利等情,與實情有吻合」(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與事實認定之冒繳時間(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不符,案經發回,應一併更正,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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