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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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兩造所簽訂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等語明確,有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1份附卷可
憑,是依前揭約定條款,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1份附卷可參,法人人格同一,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5日簽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7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每月1期共分240期按期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240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16碼(每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25)機動計息,計目前為年息3.01%,並按月計付,並機動為之。約定本金償還寬限期為12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月計付,自第13個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228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20日止,自96年6月21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437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定儲利率指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貸款,未按期攤還本息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37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44,26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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