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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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訴人甲○○
953(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警方開車抵達時未開啟警示燈,伊不知道是警察,當時只想逃離現場,並無衝撞警察之犯意之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與 張祝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祝鵬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一把,進入車號00-0000號車輛內竊取財物,上訴人則在旁其二人原駕駛車輛內把風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攜帶兇器,原判決未予查明,論處其加重強盜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查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其為避免被警員查獲,欲駕車逃逸,非有意衝撞,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判決論處加重強盜罪,於法顯有不合一節。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本件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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