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告人 沈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建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詎抗告人經延展履行期間二次後,仍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履行完成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是否撤銷,法院應依該條所定之實質要件即是否「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如認違反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且確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沈建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該判決已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確負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隨即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到案執行上開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指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上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申請改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上開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將履行期間延長三個月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定抗告人應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前往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抗告人遂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間前往該指定之機構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惟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履行期間屆滿止,仍有十一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聯繫抗告人,同意抗告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剩餘之十一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將履行期間再次延長至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後,抗告人僅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前往指定之機關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履行一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聯繫告知抗告人應盡速至指定之義務機構執行,如於四月三十日以前未履行完成,將構成聲請撤銷緩刑處分要件等語之後,抗告人即表示不願意執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而未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上開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點名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月21日彰檢文護午字第2910號函、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所出具之緩刑附條件案件移轉申請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三年三月九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3月10日彰檢文執日102執緩332字第9049號函、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六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2月12日 南檢玲子 103緩助14字第7790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與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2月9日彰檢文 護卯 字第05235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南美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等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履行完成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開執行過程以觀,抗告人經執行檢察官二次延展履行期間後,仍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履行完成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於僅餘十一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履行之情形下,僅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前往指定機構履行完成一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主動前往指定機關執行其餘之義務勞務,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聯繫告知抗告人應盡速至指定之義務機構執行,如於四月三十日以前未履行完成,將構成聲請撤銷緩刑處分要件等語之後,更表示不願意執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而未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上開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其違反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另參酌上開命抗告人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並非過重,且執行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長達一年有餘,亦非倉促,衡情抗告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能力履行完成上開義務勞務,此觀諸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間僅利用一個月之期間即已履行完成其中七十七小時之義務勞務即知,足見抗告人非無履行該負擔之可能,乃抗告人竟一再拖延而未積極謀求應如何履行完成上開義務勞務,益見其就確定判決命其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顯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遵守及履行,堪認其法紀觀念淺薄、態度輕率,無視於法院為期待其能藉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因而諭知其緩刑之用意,是依其漠視法律規定之情節以觀,亦難認上開緩刑之宣告,確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屬有據。
四、原審法院因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並未向觀護人表示不願意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伊因父親與祖母分別罹患癌症與心臟病而臥病在床,須長時間隨侍照顧,致無法履行完成上開義務勞務,伊不可能為了拒絕履行剩餘之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致換來撤銷緩刑後須服有期徒刑六月之代價;另伊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而遭前雇主開除致失去工作,且又忙於照顧父親及祖母,因而疏未於期限屆至前請求展延,伊並非故意不履行,且伊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亦非重大及伊願意繼續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均屬其個人之說詞,均不足資為原緩刑之宣告並無撤銷之必要之理由,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