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壹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餘餘合計淨重肆點玖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建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分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
5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102年10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與復興路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52
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814公克),復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為法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餘餘合計淨重4.995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建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279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1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1030001257號函所附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81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餘餘合計淨重4.9951公克)。
三、核被告蘇建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粉末檢品3包、顆粒3包,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581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4.9951公克)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2
79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1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1030001257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皆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