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書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債務,除有工作所得外別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嗣於100年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大眾銀行提供之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2萬3,000元,惟因當時任職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本薪2萬4,750元加計加班及津貼可得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萬895元(即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列載包含:租金6,500元、水電及網路費2,000元、膳食費用7,000元、手機電話費
600元、勞健保費2,295元、一般商業保險2,000元,分擔父母親扶養費共1萬元),伊每月僅得負擔清償約1萬元,致協商不成立,並開始接受法院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迄今,惟目前所得收入並無變動,仍欠金融機構銀行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257萬1,066元,現在亦逐月扣取薪資中,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補)、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528號執行命令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103年1月至12月之員工總給與明細表、保險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網路及手機電信費用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於100、101、102年度之收入依序為64萬6,620元、44萬6,220元、46萬4,968元,另有投資1筆財產總值1,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結構大部分為薪資及少許執行業務所得,別無從事他業,依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而依上開100年總所得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3,885元,尚非聲請人上開所陳其時每月收入3萬9,000元,若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3萬895元,則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聲請人當時上開收入扣除應支出之費用尚餘2萬2,900元(00000-00000),似非不能負擔?然再以大眾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商過程往來資料(見本院第82至83頁、第90至104頁)觀之,聲請人係於「100年
9月14日」提出債務協商請求,並表明每月薪資收入只有「
3萬3,000元」,得負擔每月清償金額「1萬1,000元」,在100年11月2日電話溝通內容中聲請人表示「…在長榮空運倉儲約7年原職位為出口貨物單位『月薪5萬』,『100/8』調派倉儲部『月薪3萬3』輪班輪休……」,似此,聲請人於100年8月以後收入驟降而於9月中即請求協商,時間上即無不合,參酌聲請人101、102、103年各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結果,確亦在3萬8,000元至4萬1,000元上下(但大部分都未超過4萬元,103年度收入詳上開提出給與明細表),亦見聲請人請求協商時確實工作之薪資收入已經在降低中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因此100年9月請求協商即無從以聲請人尚有每月5萬3,885元之收入計之,若以現時自陳有3萬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月及扶養費2萬2,000元計之(即以聲請人自行提出清償方案每月負擔1萬1,000元為其清償能力,自行切結每月收入3萬3,
000元,00000-00000=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所餘1萬7,000元,亦不足以負擔大眾銀行提出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應屬當然。參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細目及金額已如上述),若不含租金部分僅為1萬2,395元,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收據明細等件可佐,此金額已經接近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9元,應甚為合理;聲請人並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其父母亦同),且在外地工作,租賃房屋居住,已屬必要,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支付租金6,500元,亦未違一般市場行情;又母親 陳美碧 (00年生,於100年時56歲、104年60歲)、父親 林銘維 (00年生,於100年時65歲、104年69歲),名下均無資產,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係屬無資力之人足以支應生活之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以需與其弟每月各自負擔父母扶養費5,000元,合計1萬元,依法尚非無據,衡情上開金額,亦尚適當(惟本院按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未列其父為其所扶養),另外聲請人所列商業保險費每月2,000元,為其自身所特殊需要,尚難以必要生活費用列計,應予剔除。綜此,聲請人負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如其說明書所載及上揭說明約為2萬8,895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雖如上述約為3萬9,000元至4萬元上下,按此計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1萬元至1萬1,000元與積欠之債務相較,自無從一次清償,亦不足支應協商分期清償之數額,另於協商不成立後,復受受強制執行扣取薪資3分之1中(薪資明細表中法院扣款1萬4,712元至1萬6,034元之間),前已一再述及,所餘確實有不能清償情事,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
200萬元及協商不能成立情形,復經大眾銀行陳報及聲請人提出之回覆書在卷可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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