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87號原告 陳世春 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林隆安
官以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104年5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2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04年7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