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莫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莫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胡莫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3日5時許,與「阿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里○○路與民治
1、3、5、7街旁之工地,先由「阿標」以不詳方式竊取置於該處 賴石金 所有之黃色中型推土機(俗稱小山貓)1輛(價值約新臺幣25萬元),並將該推土機引擎發動開至該工地附近之路口處,胡莫順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隨行,待至路口處後,再由胡莫順將竊得之推土機駛往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軍營旁空地加以藏匿,「阿標」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該藏匿處離去,惟於尚未尋得買家前,前開推土機便遭他人竊取而不知去向。嗣經賴金石察覺前揭推土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工地採集遺留之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胡莫順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胡莫順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石金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工地之鋼心鋁絞線後行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剪刀1把扣案可佐,且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請求鑑識採證支援申請單所載,其案情摘要雖載有:「...警方抵達現場,發現有疑似竊嫌所遺留下來的菸盒、菸蒂及一個條狀物(外觀極像剪刀的握柄)等相關物證」等語(見偵卷第21頁),但本院就此現場遺留物品一事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而經該局覆以:現場並未發現剪刀1把,本分局石門派出所於「請求鑑識採證支援申請單」內案情摘要所提一個外觀極似剪刀握柄之條狀物,經鑑識組人員勘察確認非本案鑑識標的物,未列本案證物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1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攜帶剪刀行竊一事,可認被告辯稱其與「阿標」行竊當時並未攜帶剪刀等情,應屬可採。則難逕認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阿標」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上開推土機,殊屬不該,且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賠償),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