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碧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許碧英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系爭土地係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且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02年7、8月間,在系爭土地陡坡60-7
0%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形成三階段平台,填方側有簡易鋼軌支撐,造成填方側上邊坡已造成張力裂縫,並有土地發生崩塌及土石流失之情形,違規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碧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約僱人員 杜杰儒 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工程顧問 詹松儒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㈢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12月19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地政資料、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6月12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103年11月6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山坡地範圍資料。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施工當時不知道相關規定;不曉得土地
開發要申請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備等語(分見他卷第19頁、本院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出生於緬甸,惟已來臺20多年一情,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已取得身分證,具我國國籍,對於上開法律規定,當知之甚明,又其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無疑,自應遵守法律規定,善盡土地使用人之水土保持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卸責,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
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水源涵養,所生危害非可以輕微視之,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酌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經此刑之教訓,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