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吳淑儀 被上訴人 吳承靖
吳同正 吳玉如 吳惠文 吳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承靖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興誠 之遺產(存款)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吳興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17530號建物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台南水交社郵局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1,300,434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01,62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846元,共計1,404,902元,及吳興誠因眷村改建領有補助款3,032,999元之遺產,伊及被上訴人吳承靖、吳同正,吳玉如、吳惠文、吳美玲為其子女,兩造均為吳興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吳興誠未立遺囑指定繼承人應繼分或限制遺產分割,兩造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依該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吳興誠於生前即表示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分歸被上訴人吳承靖繼承,系爭房地頭期款約1,400,000元雖由吳興誠支付,惟其後貸款均係由吳承靖繳納至今。又系爭房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先行協議分割由吳承靖繼承,且上訴人亦提出其本人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由其女 吳芊旻 與被上訴人等一同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將吳興誠合庫銀行帳戶存款結清,且因上訴人交付印鑑章錯誤,遂交付正確印鑑章予被上訴人等再去東南地政所補蓋始完成過戶予吳承靖。另眷村改建補助款3,032,999元,吳興誠除支付系爭房地約1,400,000元外,因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均由吳興誠保管使用,其餘金額之花費均由吳興誠領用,被上訴人等無法知悉吳興誠領款情形。至其喪葬費的部分,包括孝服、墓園都是必要的支出。輔具的部分,氣墊床、血壓計、輪椅都是照顧患者的必要工具,屬於合理的範圍。捐款的部分,我們以被繼承人的名義做善事,應該也是合理的範圍。看護費用6萬多元,是花在照顧被繼承人,上開項目的支出合計553,908元,都是屬於合理的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興誠於102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吳同正、次子吳承靖、長女吳淑儀、次女吳玉如、三女吳惠文、四女吳美玲。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吳興誠之遺產,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69,64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得以遺囑、繼承人協議或以裁判分割,協議分割,為繼承人間之契約關係,於協議分割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由繼承人取得具體之遺產。故已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之遺產,即應依分割協議分配,不得再請求分割遺產。再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對於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對於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遺產,如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同意先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者,該為原告之繼承人應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而不得僅請求法院就遺產之一部為裁判分割,則已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先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者,即應依該部分遺產分割協議分配,就先為分割之遺產不得再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所示,吳興誠於102年1月28日死亡,
兩造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系爭房地已於103年7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承靖之事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分割繼承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9至92頁)。雖上訴人抗辯伊不同意系爭房地分割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其印文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陳述:「(7月19日被上訴人有誰陪同一起去辦理?)我去辦理的。」、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吳芊旻於本院證述:「(你母親吳淑儀的印鑑證明,是否你去幫她申請?還是她自己去申請?)印象中我有陪我母親去,是她自己申請的。」、「(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有見過?)有印象。」、「(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面蓋有吳淑儀的印章,是否你蓋用?還是吳淑儀本人親自蓋的?抑或你母親拿印章委託你蓋?)當日出門前我媽媽有委託我,我媽媽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委託我去辦理。」、「(你母親委託你辦理何事?)當天是處理我外公吳興誠遺產的問題。」、「(印章我委託給我女兒,我女兒到台南之後,我的印章是放在何人那裡?)7月18日我跟我母親都有到台南,19日早上我母親身體不舒服,我母親就把印鑑證明、印章交給我。」、「(7月19日辦理與繼承有關的事情,你跑了哪幾個地方?)國稅局、一間銀行好像是彰化銀行還有臺灣銀行、地政事務所。」、「(是否知道去地政事務所是要辦理房子過戶?)知道。」、「(你母親拿證件請你跟舅舅、阿姨一起去辦理,你母親有無告訴你要辦什麼事?)那天其實蠻匆促的,因我母親人很不舒服,應該是辦繼承我外公的一些遺產。」、「(你有無告訴你母親,你去了哪些地方?)有,就是我還記得的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因7月19日到地政事務所蓋用印章錯誤,所以你母親後來有將印章留下來給你阿姨拿去補蓋?)當天我阿姨有生氣我母親拿錯印章,後來我母親有將印章留下來給我阿姨。」等語(見本院卷110至115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前面的流程都過了,在台灣銀行查到我的印鑑章有錯誤,所以我二妹當場要求我把正確的印鑑留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委託吳芊旻辦理吳興誠遺產事宜,並簽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偕同被上訴人等至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應認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就吳興誠之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房地同意先行協議分割,又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足堪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既已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先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並依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分配完畢,就先為分割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不得再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房地已有協議分割乙節,核與上揭所認定之事實相違,自無可採。
⑵又查系爭房地雖列為吳興誠之遺產,然因吳興誠係支付頭期
款約1,400,000元,其餘貸款由吳承靖繳納,故分割該部分遺產時,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承靖取得,吳承靖各給付其餘繼承人230,000元之事實,有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補卷第15頁),上訴人對吳承靖須支付伊230,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承靖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請求吳承靖以外之繼承人為此部分之給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被繼承人吳興誠死亡後留有存款之遺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前開遺產,且吳興誠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17、135頁),即無不合,其主張被繼承人吳興誠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予以分割,亦屬有據。
㈢查被繼承人吳興誠於102年1月28日死亡時,台南水交社郵局
0000000帳號存款結餘569,918元,惟以吳興誠死亡前至101年12月25日,其自該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兩造均同意列入遺產,故兩造承認該帳戶存款部分合計為1,300,434元(已結清)、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01,622元(因上訴人印鑑錯誤無法辦理結清)、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846元(已結清),共計1,404,902元之事實,有上開郵局交易帳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家訴卷第19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吳興誠之存款遺產。至上訴人另主張吳興誠尚留有眷村改建補助款3,032,999元之遺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眷村改建補助款早於94年12月14日撥入吳興誠中國農民銀行(已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以合作金庫銀行存續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家訴卷第42頁),迄至吳興誠於102年1月28日死亡,已近7年,自難僅以有上開眷村改建補助款之撥入,而遽以認定吳興誠死亡時尚有3,032,999元之遺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參酌上開規定,喪葬費用解釋上應認為繼承費用。至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性質上屬其生前債務,自應列入遺債予以扣除。經查:
⑴查兩造不爭執為辦理被繼承人吳興誠喪葬事宜,共花費110,
000元,另支出購買牌位、龕位、進塔儀式、供品及1年超渡法會共120,000元、孝服2,400元,共計232,400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收據、佛光山寺感謝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家訴卷第24、25頁),而前開喪葬費用係由被繼承人吳興誠之存款遺產中支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喪葬費用之金額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自應由吳興誠之存款遺產中扣除。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吳興誠生前就醫時並支出醫療費用18,657元
、16,501元,並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購買波士頓架20,000元、氣墊床10,000元、血壓計2,800元、輪椅4,500元,共計72,458元等情,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出貨單、產品型錄等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家訴卷第26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費用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或為輔助醫療及增加生活品質而支出之費用,金額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揆諸首開說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亦應由吳興誠之存款遺產中扣除,應屬可取。
⑶另被上訴人抗辯吳興誠死亡前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61,55
0元,應予扣除云云,雖此部分被上訴人固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記載吳興誠確有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住院,有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家訴卷第26頁),足認吳興誠住院天數至少有18天,依醫院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以2,0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2,000元×18=36,000元),該金額應由吳興誠之存款遺產中扣除。至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部分之支出,自無法由吳興誠之存款遺產中扣除。
⑷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吳興誠死亡後,以吳興誠名義捐款共計15
8,900元,應予扣除云云,固據其等提出感謝函、捐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家訴卷第30、31頁),惟查上開捐款日期均係在吳興誠於102年1月28日死亡之後,顯非吳興誠生前所生之債務,自非被繼承人吳興誠所遺之消極財產,又上訴人對此亦否認此部分之捐款,上開捐款既無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追認,自難認應由吳興誠之存款遺產中扣除。
⑸綜上,吳興誠之存款遺產共計1,404,902元,扣除吳興誠之
喪葬費用232,400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共計72,458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後,吳興誠存款遺產現餘1,064,066元{1,404,902元-(232,400元+72,458元+36,000元)=1,064,044元},則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其主張被繼承人吳興誠之存款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予以分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惠文、吳玉如、吳美玲各分得177,341元、吳承靖、吳同正各分得177,340元,爰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興誠之遺產(存款)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兩造已自行協議由被上訴人吳承靖取得,而吳承靖已同意給付上訴人230,000元等情,及被繼承人吳興誠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吳興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既屬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承靖給付230,000元,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存款遺產,並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由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而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表:存款┌──┬────────────┬─────┬──────────┐│編號│存款機構│數額│分割方法││││(新臺幣)││├──┼────────────┼─────┼──────────┤││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01,622元│分歸被上訴人吳○○取││1││本息│得│├──┼────────────┼─────┼──────────┤│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蓄│2,846元│已支付吳○○之喪葬費│東南分社活存││存款││,此部分應為0元│├──┼────────────┼─────┼──────────┤│3│台南市水交社郵局│(1,300,43│由上訴人吳○○、被上││││4元,扣除│訴人吳○○、吳○○各││││喪葬費用22│分得177,341元;被上││││9,554元、│訴人吳○○、吳○○各││││醫療費用及│分得177,340元;被上││││增加生活支│訴人吳○○分得75,719││││出費用72,│元││││458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現│││││餘額962,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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