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 施維政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55元。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被告係請求第三人 施郭金娥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原告則提起本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7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建物。原告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明細為證,主張系爭建物應以每平方公尺74,100元計算,而主張系爭建物之價額應為1,443,468元(計算式:19.48×74,100=1,443,468),其已繳納17,355元,故無須再納裁判費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參考建物為臺北市○○○路○○○號至420號之交易價額,然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路○○○巷內,自應參考臺北市○○○路○○○巷○號至30號之交易價格。是本院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至104年2月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618,136元,則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應為3,642,490元(計算式:19.48平方公尺×0.3025×618,136元=3,642,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2,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35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