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8號原告峰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興善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秋振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烽政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秋振昌,並據秋振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5月6日與被告簽訂竹林村及桃山村農水路(
H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效期為1年,履約地點為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及桃山村農水路。經查:
1、102年7月12日、13日,蘇力颱風造○○○鄉○○村○○○村○路毀損、土石阻塞無法通行。原告依系爭契約搶修,搶修經費經訴外人即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以102年12月13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61,163元,其中原告施作部份之經費為32,229,196元。
2、102年8月20日、21日,潭美及康芮颱風造○○○鄉○○村道路中斷、土石崩落,五峰鄉花園村、桃山村土石阻塞無法通行,原告依系爭契約搶修,搶修經費經新竹縣政府以102年12月18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13,638,528元,其中原告施作部份之經費為12,418,444元。
3、102年9月天兔颱風造成五峰鄉桃山村、竹林村毀損,原告依系爭契約搶修,搶修經費經新竹縣政府以102年12月13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363,695元。
4、102年9月及10月,菲特颱風及天兔颱風來襲,造成五峰鄉桃山村竹林村土石阻塞無法通行,原告依系爭契約搶修,搶修經費經新竹縣政府以102年12月13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4,738,223元,其中原告施作部份之經費為190,885元。
(二)上開4筆工程款共計45,202,220元均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02,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舉債施工,如被告不付款對原告家庭深受影響,原告顯屬經濟上之弱者,系爭契約第61頁補充條款第18款之付款辦法(下稱: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另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之金額共計45,202,220元,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倘得恣意撤銷,恐有失誠信、公平,新竹縣政府嗣後刪減經費理由略為刪減原告所施作之鋼軌樁、背拉鋼索云云,惟並無具體依據,且上開工程均經被告驗收,原告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
(四)原告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每次執行一災害單項工作項目得付款一次或經多次後,累計給付均可,若為本所災害準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上級機關核定後災害搶修金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若本所搶修經費已用罄,則須俟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依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是以,不論是被告之災害準備金,或超出被告災害準備金額度範圍部分,均需上級機關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或於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撥款入庫後,被告始得付款。本件搶修工程之經費,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搶修經費撥入被告公庫,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二)102年7月蘇力颱風(天然災害H3類)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及102年潭美及康芮颱風(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之經費,經新竹縣政府報請行政院主計處審查核定,認列數分別為48,859,894元、12,187,200元,不認列原因多減縮鋼軌樁及背拉鋼索之工程款。其餘原告主張之另外2筆工程經費,行政院主計處審查核定之認列數與新竹縣政府原先核定金額相同。各項搶修工程款經行政院主計處審查核定認列後,新竹縣政府以103年7月18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公所(包含被告),依該函所附之附件審查後,核實撥付。至原告前所援引新竹縣政府於102年7月13日、18日通知被告之函文,僅係內部行政機關之行文,未發佈於外部,至多僅為新竹縣政府初步審查,原告不得執此作為本案請求之依據。另因被告驗收時,原告施做鋼軌樁、背拉鋼索部份,有註明隱蔽部分由廠商及監造負責,原告施作之102年7月蘇力颱風(天然災害H3類)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及102年潭美及康芮颱風(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經費再經新竹縣政府依據施工經濟、必要性核定分別為27,374,501元、11,007,151元。
(三)系爭契約係經公開招標,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亦載於招標文件,並經上網公告,原告於投標前,有足夠之時間知悉契約條文,詳細審閱,早已知悉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倘認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對其不利,可拒絕投標,或依公告投標須知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或異議,可認原告在簽約之過程中,仍得就各項約定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磋商,而非全然處於僅得就被告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達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再者,原告係頗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意義,具有推估及判斷之能力,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原告並無受特別保護之必要,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5月6日承攬被告辦理採購之竹林村及桃山村農水路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契約效期為1年。
(二)原告施作102年7月蘇力颱風(天然災害H3類)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102年潭美及康芮颱風(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
(三)原告施作102年天兔颱風-竹林村及桃山村農水路(H3類)災害搶修工程,經新竹縣政府核定搶修經費為363,695元。
(四)原告施作102年菲特及天兔颱風災害搶修,經新竹縣政府核定搶修經費為190,885元。
(五)原告就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過被告會同監造現場驗收,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未抽驗及隱蔽部份,與結算數量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
(六)新竹縣政府於102年12月13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就被告所提報102年7月蘇力颱風(天然災害H3類)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之經費,經核定為59,061,163元,工程金額屬原告施作部份為36,667,837元,但此部份包括原告現場未施作之新峰農路工程款4,438,641元,扣除後金額為32,229,196元。
(七)新竹縣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核定102年潭美及康芮颱風(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款為13,638,528元,工程金額屬原告施作部分為12,418,444元。
(八)新竹縣政府送經主計總處核定102年7月蘇力颱風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天然災害H3類),原告施作工程款之金額為27,374,501元,102年潭美及康芮颱風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天然災害H3類),原告施作工程款之金額為11,007,151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1頁補充條款第18款之付款辦法之約定,抗辯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核定之工程款撥入被告公庫,拒絕付款?本件被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該付款辦法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得否依系爭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抗辯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核定之工程款撥入被告公庫,拒絕付款?本件被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該付款辦法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1、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顯使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61頁補充條款第18款之付款辦法之約定,有關每一災害單項工程項目工程款之支付,不論是鄉公所內之災害準備金或是超出鄉公所災害準備金額度範圍部分,均須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或於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撥入庫後,被告始得付款,本件搶修工程之經費,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搶修經費撥入被告公庫,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5月6日承攬被告辦理採購之系爭契約災害搶
修工程,契約效期為1年。原告嗣後依約施作102年7月蘇力颱風(天然災害H3類)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102年潭美及康芮颱風(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10
2年天兔颱風-竹林村及桃山村農水路(H3類)災害搶修工程、102年菲特及天兔颱風災害搶修工程,原告就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過被告會同監造現場驗收,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未抽驗及隱蔽部份,與結算數量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2年7月蘇力颱風(天然災害H3類)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102年潭美及康芮颱風(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102年天兔颱風-竹林村及桃山村農水路(H3類)災害搶修工程、102年菲特及天兔颱風災害搶修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工程結算書共四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反面、第16至19頁、第22至23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是以,原告既以依約完成上開搶修工程,並經被告會同監造現場驗收,監造單位亦以提出工程結算書,迄今已完工逾一年,被告竟以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搶修經費撥入被告公庫,而拒絕給付,顯使原告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其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洵堪認定。
⑵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既屬承攬契約,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本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搶修工程已於102年8月14日陸續完成,並於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合格,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依法即須在工程驗收完工後未幾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且因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具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未能明確告知原告具體之付款時程,僅以須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或於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撥入庫後,被告始得付款云云置辯,顯有以此等契約外之因素阻擾原告正當行使其報酬請求權情事,不啻減輕被告之責任或限制原告之權利行使,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以,被告執前揭抗辯,拒絕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要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1、查原告施作102年天兔颱風-竹林村及桃山村農水路(H3類)災害搶修工程及102年菲特及天兔颱風災害搶修,2筆搶修經費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分別為363,695元及190,885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2年12月13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3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紙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反面),故此部份之搶修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共為554,580元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102年7月蘇力颱風(天然災害H3類)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及102年潭美及康芮颱風(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業經新竹縣政府分別以102年12月13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18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屬原告施作部分為32,229,196元及12,418,444元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此二份函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反面、第10至15頁反面),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此二項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新竹縣政府嗣後因施工經濟、必要性,刪除鋼軌樁、背拉鋼索經費後,經行政院主計總處所核定之金額為準,分別為27,374,501元、11,007,151元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搶修工程之監造人員 王昭文 於本院10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本件災害搶修工程係原告依照被告之派工單前往進行搶修,被告於原告施作之過程中,部分有進行會勘,被告僅部份指示須設置鋼軌樁之距離,但未說明間距,被告並沒有設計打設鋼軌樁之距離、間距,監造亦未給予原告指示。若被告並未具體指示,則由原告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施作鋼軌樁或其他工法。災害發生時,打設鋼軌樁比起灌漿迅速,原告為進行搶修工程,依其專業判斷打設鋼軌樁施作,合情合理,亦符合兩造間契約之工項。搶修過程監造單位並無審查過原告施作鋼軌椿之設計、規劃,必須針對現場盡速施作,才是搶修之目的,就災害持續發生之情況而言,打設鋼軌樁確實為一適合的選項。原告搶修過程中除有監造在場監督,工程完畢後,監造會再去現場丈量尺寸、數量,再提報給被告做驗收,被告再派員至現場清點鋼軌樁、背拉鋼索之數量,被告在現場驗收時並未表示不需以鋼軌樁、背拉鋼索施作。監造製作結算書均會加註鋼軌樁、背拉鋼索隱蔽部分由監造及原告負責,本件之工程結算書係監造結算原告實際有施作之數量,至於必要性須以現場情況作為判斷,且縱以事後判斷適當性,搶修工程之目的基本上是不希望災害持續擴大,從施作鋼軌樁、背拉鋼索之工項來看,是有達到此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反面)。
⑵又證人即任職在被告公所負責本件搶修工程承辦人員周彬
彬亦於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102年度災害非常大,被告人力不足,鄉內幅員遼闊,無法每個災害發生地點均到場進行指示,而請監造、承包商到災害地點進行搶修。若整個道路都已經坍陷無法通行,打設鋼軌樁搶修之速度較快,若僅是部分坍塌,則由廠商對災害性判斷,亦有其他工法可進行搶修。本件搶修過程進行期間,被告並未對監造或原告施作鋼軌樁之間距進行指示。被告驗收過程中,針對現場看得到的鋼軌樁、背拉鋼索數量進行清點,看不到的部份則依監造於原告施作時到場確認之數量進行結算。本件被告所提報新竹縣政府之數額,與監造所提出之結算書相符,嗣經新竹縣政府逐一審查後,大部分因鋼軌樁之必要性、施打鋼軌樁之難易度、效益,而扣除一些鋼軌樁之金額,新竹縣政府係針對書面資料判斷,如有必要會到現場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頁)。⑶依前揭證人證述,足證災害發生時,被告發予原告之派工
單並未指示原告應如何施作搶修之工法,更未明定原告鋼軌樁施作之數量、間距,此乃因搶修工程之內容係為避免災害再度發生或持續擴大,對於現場進行之緊急修復,儘速搶通遭阻斷之對外聯絡道路或修築便道,對於災後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築,疏通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並將土石運離河川使洪水暢洩等工作事項,揆其本質係重於迅速進場視現地情況施作,俾以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方得確保地方民眾出入安全,達成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權益之緊急處置目的,故由被告授權由緊急進場施作搶修工程之原告,針對災情有無路基掏空、當下地形位置、地質條件、以其專業判斷應以何種工法儘速施作,達成災害搶修之目的,並由監造於原告施作時,同時進場計算實際施工數量,以監察原告是否核實施作,再由監造製作工程結算書送交被告驗收,方能達成兩造系爭契約以搶修工程為標的之契約本旨。是以,被告辯稱新竹縣政府事後考慮施工難易及經濟效益,以折減鋼軌樁方式計價,並扣除原告施作部分鋼軌樁及背拉鋼索之請款云云,除與原告現場實際已有施作鋼軌樁及背拉鋼索之實情不符外,亦與兩造原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依其專業判斷現場如何施作鋼軌樁及背拉鋼索之情事不符,顯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就本案鋼軌樁之施作有過度施作而遭刪除經費云云,顯與本件搶修工程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乙節不符,要難採信。
⑷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2年12月13日府農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18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分別明確說明被告所提報之102年7月蘇力颱風(天然災害H3類)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及102年潭美及康芮颱風(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經費所核定之價額,由新竹縣政府102年度災害準備金項下核實支應,請被告納入預算辦理等情,足證上開二份函文所載之金額,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定,此觀函文附表2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2年7月蘇力颱風(天然災害H3類)公共設施災害搶修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上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2年潭美及康芮颱風(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搶修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上亦均蓋有新竹縣政府製表單位承辦人、製表單位主管、會同單位人員及主管、機關首長之印文(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及第11頁反面),且本件工程投標須知上亦記載本件工程之上級機關名稱為:『新竹縣政府』(見支付命令卷第103頁),則原告主張其依據被告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報酬,即屬有據,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工程經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嗣後審查核定之金額為準,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之金額,依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所示應為45,202,220元(計算式:32,229,196元+12,418,444元+363,695元+190,885元=45,202,220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被告不得依此抗辯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核定之工程款撥入被告公庫,本件被告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02,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5,202,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支付命令係於10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併請求自103年7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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