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有郎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珠玉
邱文華 邱慶德 邱楷証 邱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2,685元,已於同年3月18日將該裁定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