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應送達處所不明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送達處所不明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於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應送達於其等之訴訟文書,前因無法對其書狀上所載地址或指定送達處所合法送達而遭退回,曾對其公示送達(詳原審卷第4至18頁、第30至34頁、第187至19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同日依郵務送達於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應送達於其等之訴訟文書,雖均於104年4月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但本院係依其等所指定之送達處所而為送達,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即郵務人員於本院公文封上所蓋到達日期為送達之時(本院卷第21至24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卷第25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