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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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上訴第三審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五萬元,就擴張聲明部分,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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