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北市低收入卡為證據,惟尚不足信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人。又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五號卷可稽,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等情,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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