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抗告人丁○○代理人 張金柱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O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丙○○及甲○○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債權人應為之對待給付,係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之生效要件。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於上訴人(即再抗告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三百零四萬零四百八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丙○○、甲○○各新台幣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同時,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其上門牌新竹埔頂路二一O巷二三、二五號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相對人係本案請求之原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上開金額,而再抗告人為本案請求之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以觀,相對人就該主文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之部分應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乃執行法院竟認前揭執行名義僅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洵非允當。至債權人如何證明提出對待給付,執行法院如何開始執行,則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究之範疇,因而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該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執行法院並非以相對人未為或未提出對待給付,駁回渠等之強制執行聲請,且相對人是否已為或已提出對待給付,原法院認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究之範疇,而發回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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