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拆除建物部分廢棄。
再抗告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其餘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執行債務人 王炎墉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0|八六號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查封後,再抗告人在該土地上搭蓋建物,經營海產店,影響土地之拍賣等語,聲請台南地院除去該建物後拍賣,台南地院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二0一號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拆除建物,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台南地院裁定將原執行命令撤銷,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並準用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本件債務人於拍賣抵押物程序進行中,同意再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搭蓋鋼鐵架帆布屋建物經營海產店,足以減低應買意願及投標之價格,影響相對人抵押債權之實現,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執行法院自得予以除去。台南地院認此不足以影響應買意願及強制執行之進行,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其裁定撤銷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二0一號執行命令,自有違誤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南地院之裁定廢棄,改命再抗告人將上開建物拆除。
駁回再抗告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係有關不動產拍賣後點交之規定,與上述第三人於查封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予除去,以利執行之規定,核屬二事。再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據,指第三人於查封後占有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僅得於拍定後解除其占有,尚未拍定之不動產,無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餘地云云,對台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台南地院裁定撤銷原執行命令,尚有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將台南地院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廢棄部分: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本件係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命其拆除建物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既認原執行命令並無不當,理應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除裁定廢棄台南地院之裁定外,並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乃原裁定未予駁回,而更命再抗告人拆除建物,自屬違誤。再抗告論旨,雖非以此指摘,惟此部分之原裁定既屬違法,自應由本院自為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南地院之聲明異議,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陳淑敏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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