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確定界址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係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查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再抗告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為撤銷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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