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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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上訴人群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樹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法律行為應兼指準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及聲請認許,故其執系爭支票在台灣地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法律行為,顯有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港澳條例第四十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及進行訴訟所為之催告或觀念通知在內。原審以:民事訴訟程序得以自己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乃得在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為訴訟法上之觀念,並非實體法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綜觀港澳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應僅指實體法上之法律行為,不兼括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而言。倘將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解釋為兼括訴訟法上法律行為,勢將使原來符合港澳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即:在實體法上應負連帶責任之未經許可香港或澳門法人,因可抗辯其無法合法有效為訴訟上行為之結果,而使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形同具文。另觀諸港澳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可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香港公司係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上開規定之內容主要亦限於實體法上之事項,益見香港公司倘未依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經我國政府許可,或依港澳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以下規定經我國政府公司主管機關認許者,並不影響其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訴訟行為有效與否之認定。被上訴人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設有代表人康樹根,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完成時,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行為,乃執票人請求發票人履行票據債務之意思通知,不受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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