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六福企業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逾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謂:當事人雖在法院所在地於原審合議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並非居住於法院所在地者,於計算上訴期間,仍必須扣除其在途期間,原裁定僅以合議庭之訴訟代理人被授與特別代理人,即據以剝奪當事人計算在途期間之利益,顯有過度擴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意旨。伊之住址在澳門,依法應扣除三十七日在途期間,則伊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收受合議庭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提出上訴,並無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期間。查抗告人在原審合議庭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純仁律師就該第二審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第二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可稽,該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設在台北市○○○路一段一七六號,在第二審法院管轄範圍內,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第三審上訴期間算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四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係就法律明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為爭執,不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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