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金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因起訴不合法,經同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又抗告人於再抗告狀併聲明「追加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等語,屬訴之追加,而原訴既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聲明自失所依附,原裁定併予駁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陳淑敏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