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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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2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3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項,被告爰以民國93年5月12日府勞二字第09306691300號處分對其處予新台幣15萬元罰鍰,該「臺北市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並於93年5月26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此有收件送達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業已合法送達。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5月27日起算,至93年6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原告遲至94年6月9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被告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關於實體上之主張,不予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第一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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