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95年10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0日離婚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惟原告迄未履行,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竟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2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對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積欠原告50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5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依上開民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關於被告主張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離婚後不久即買了一部車子及一棟法拍屋,能證明當時被告有錢,且標買房子是為了不與原告同住一起,原告應有看過被告開一部新車也知道原告買了房子,被告以前都將錢交給原告管理,被告以現金一次給付的方式將50萬元交給原告,若被告當時沒有支付原告50萬元,原告當時就可以追討,為何到現在才討?顯見被告已支付原告50萬元,惟被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已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離婚時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為原告所否認,故原告對被告之50萬元債權已否因清償而消滅?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僅抗辯已在離婚當時即將50萬元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一次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一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上開所辯,自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已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且被告在離婚當時已擔任警察職務十餘年,非一般市井法律智識較低之民眾,衡情,其等既知撰寫離婚協議書,豈會不知保存給付金錢之證據?況且,五十萬元不管是在十年前或現在,都不是一筆小數目,一般人家中均不可能存有五十萬元之現金以供隨時運用、支付,若被告確實有給付此款項予原告,其應有轉帳、提領款項或顯示資金來源之資料留存以供本院參酌,然被告就此等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其在當時有錢另購新車或新屋等情況證據,即證明其確有履行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五十萬元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本件為寄存送達,依法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即95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院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份本院自應於前揭主文第3項前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於同項主文後段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