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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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95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於95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該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
動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
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從事殯葬工作,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復有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可憑,爰從輕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