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6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
1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於94年5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4年5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繼於94年9月25日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悛,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鄉○○○道路,以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拱範宮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