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6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拾玖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壹柒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拾玖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壹柒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次於86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罪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其另於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復於89、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上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4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五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執行中),並於95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3、4次;另自95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同上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2次。嗣於95年6月13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巷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7包(共計淨重29.2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731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