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3月
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9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按每週施用2次之頻率,在不詳處所及高雄縣路竹鄉大湖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於95年5月
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止,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18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敘明確,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記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5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9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該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並未一併修正,故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本案被告係按每週施用2次之頻率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曾間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於時間上,具有密接關係,再參以被告於該段期間中,別無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而中斷犯行、犯意之情,足認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基於反覆、延續施用同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固有連續犯之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並僅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定有刑罰規定,足認立法者於制定該條例時,已考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類型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反覆、延續實行特質,而將之列為構成要件要素,基上,本院認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無不同,故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僅應論以一次構成要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以求理論之一致。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約1月餘,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