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甲○○
1號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乙○○
9弄1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47,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聲明書狀變更請求1,027,339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右轉中興路,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所駕駛,沿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臂擦傷、頭椎外傷併第5、6節頸椎骨折、第4、5、6節神經根受損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196條,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011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後先至洪揚醫院後轉至竹山秀
傳紀念醫院診治,持續治療至94年9月17日始出院,自94年
7月30日起至94年9月7日由妻子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有4萬元之看護費損失;自94年9月8日起至94年9月17日止,因家人無法照顧而僱請看護照料,共支出1萬元,合計損失5萬元。
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期間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共支出車資16,050元。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小畢業,受傷
當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有18,000元之收入,為低收入戶,因車禍所受傷勢嚴重,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必須定期復健治療,精神上當受有重大之痛苦,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⑤車輛損害部分:系爭汽車為原告於94年1月4日以532,000
元所購買,於同年7月29日即發生本件車禍,因原告無錢修復,於同年10月3日於未修理之情形下以10萬元出賣他人。
倘系爭汽車未遭碰撞,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折舊計算應為480,278元,則原告得主張之車體損害賠償額為380,278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399元,及自95年6月6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對於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車輛損害部分均不爭執,但是被告無資力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右轉中興路,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所駕駛,沿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臂擦傷、頭椎外傷併第5、6節頸椎骨折、第4、5、6節神經根受損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害入院治療,經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支出81,01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81,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後,不能自理生活,自94年7月30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由妻子看護,自94年9月8日起至94年9月17日止,因家人無法照顧而僱請看護照料,此部分受有損害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
,共支出車資16,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6,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左手臂擦傷、頭椎外傷併第5、6節頸椎骨折、第4、5、6節神經根受損之傷害,曾住院接受頸椎固定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身體上及精神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又原告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維生,被告台中家商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車體損害380,27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80,278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671元乙節,為其自承在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97,671元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行經號誌為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被告發生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於損害發生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應負10分之6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727,339元(81,011+50,000+16,050+200,000+380,278=727,339),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97,671元後為629,668元,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為377,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
801元,及自95年6月6日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而原告於審理過程,擴張請求修車費用部分,須繳納裁判費(本院已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此車損部分,依雙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