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5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告訴人與同事 王怡雅 一起前往被告雲林縣斗六市○○路32之1號住處,欲取回告訴人所有而放置於被告前揭住處之手機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萌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並趁告訴人轉身欲離開之時,自告訴人身後出手推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眼皮、鼻、前額、唇)多處擦傷、左手腕、雙膝及右踝多處約0.5公分之擦傷及右手臂10公分乘以5公分之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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